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三0八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一年一月)確定,現正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在彰化縣永靖鄉境不特定之產業道路旁及彰化縣埔心鄉友人綽號「 阿忠 」(成年人,惟年籍、姓名均不詳)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混合水後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及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二十日某時及同年四月三十日或五月一日某時,在上開朋友綽號「阿忠」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妙化堂」之廁所內,為警查獲。再於同年五月四日以受刑人之身分進入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附設於台灣彰化看守所)執行時,為獄方採尿後查知。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函報本院併案審理。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七一號扣押物品清單(尿液)及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尿液檢體採收紀錄表各紙。
2、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煙檢字第九四0四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一份。
3、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
5、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㈡、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暨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或五月一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此二部分之事實分別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