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及球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及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而與有期徒刑1年8月4日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3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90年5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8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均已確定(尚未執行)。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8月30日上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塑膠鏟管1支、球型玻璃吸食器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94年9月12日煙檢字第94388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塑膠鏟管
1支及球型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半透明結晶物1包,經查獲員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應為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無訛,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90年5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89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而與有期徒刑1年8月4日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3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三次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最後一次甫於94年8月3日宣判,仍不知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球型玻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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