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00號、94年度偵第73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經營賽鴿及訓練賽鴿參加比賽獲得任何比賽獎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詐欺取財:
㈠於民國91年3月間起至94年7月間某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號附近處,向丙○○佯稱投資賽鴿、訓練賽鴿參賽及賽鴿參賽已贏得彩金約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然經法院扣押,須支付書記官、檢察官、檢察長、調查局、法院院長等承辦人員紅包及請客打通關節,方能取回遭扣押彩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自91年3月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連續50次交付現金合計2,285,50
0元予甲○○。嗣甲○○於94年7月15日以上揭理由向丙○○佯稱以詐取財物,經丙○○發覺有異,於94年7月15日晚上7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佯裝欲交付現金20,000元予甲○○時,報警而查獲上情。
㈡於92年2月間起至93年7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街某處
巷口處,向乙○○佯稱投資賽鴿、訓練賽鴿參賽及賽鴿被擄、參賽贏得彩金被扣押,須送紅包打通關節始能取回遭扣押彩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自92年2月19日起至93年7月6日止,共計連續11次交付現金合計47,600元予甲○○。嗣經警方於94年7月15日查獲甲○○後,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詐欺取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所述遭被告詐欺取財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務目錄明細表5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質要件,如已施用詐術,應認業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縱令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亦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94年7月15日既已著手對被害人丙○○施用詐術,雖被害人丙○○並未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仍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責之成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前揭事實欄㈠㈡部分(除被告於94年7月15日之詐欺犯行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於前揭事實欄㈠所載之94年7月15日之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所犯詐欺罪之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犯行,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等語,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循正當途徑謀生,竟以詐騙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合計高達2,333,100元,惡性非輕,且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