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0年8月1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復因於9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裁字第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平處(二)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具軍人身份),為上揭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裁字第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起訴,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釋放,起訴部分經上揭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判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自93年4月26日入監執行。詎仍未戒除毒癮,仍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㈠自93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4日淩晨零時許止,在高雄縣岡山鎮不詳賓館及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自93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
1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住處及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3月
4日23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與建武路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3月5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前開醫院93年3月17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出具之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於9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裁字第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平處(二)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足憑,被告確係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為本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0年8月1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施用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反應,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可憑,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在客觀上已無從分析剝離,亦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43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94年4月17日19時許起至隔日淩晨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5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25日11時50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4年4月17日19時許)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與本案被告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具軍人身份),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裁字第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起訴,起訴部分經上揭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判字第
71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自93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三)平執字第106號執行指揮書附本院卷可憑,移送併辦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一年之久,則移送併辦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與本案間應無連續犯之關係,非本院審判之對象與範圍,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