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妤選任辯護人李文潔律師
馮瀗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戊○○因缺款孔急,實無所稱投資計畫及代為進行投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甲○○、丙○○、丁○○及乙○○,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以投資、製造金流等名義)接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與戊○○。嗣因戊○○未依約給付投資獲利或以各種理由推託,甲○○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丙○○、丁○○及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甲○○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17至125、129、315至323、32
5頁)㈡證人丁○○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17至125、127頁)㈢證人乙○○偵訊之證述(他卷第361至363、365頁)㈣被告與甲○○所簽訂投資遠洲集團之合約書(他卷第1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9、21頁)、記事本截圖1份(他卷第17頁)、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他卷第23至25頁)、本票影本(他卷第145頁)㈤證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27至55、65至95
、147至155、209至219頁)、記事本截圖1份(他卷第63頁)、網路銀行及澳幣轉帳截圖1份(他卷第57至61、207頁)㈥被告與丁○○所簽訂投資遠洲集團之合約書(他卷第97頁)、
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99至103頁)㈦被告與乙○○所簽訂之還款協議書(他卷第367頁)、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1份(他卷第369至403頁)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7018號函暨
附件(他卷第227至230頁)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242397號函暨附件(他卷第231至286頁)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儲字第1121207796號函暨
附件(他卷第291至2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254695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5至15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628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155至17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225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3年5月22日合金龜山字第11300
0146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21至227頁)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他卷第117至12
5、161至167、185至191、337至341頁,本院卷第231至244、291至298、301至30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接時、地
,以不實事由,分別向甲○○、丙○○、丁○○詐取財物而分次得款,所侵害者分屬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各屬接續犯。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詐欺取財罪之詐欺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明知其並無所稱投資
計畫,對甲○○、丙○○、丁○○及乙○○施用詐術,使甲○○、丙○○、丁○○及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未臻良好,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乙○○(附表二編號4)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乙○○之證述(他卷第362頁)、和解書(本院卷第299頁)在卷可參,被告並籌措部分款項,委由辯護人與甲○○、丙○○、丁○○商談和解,然未能與甲○○、丙○○、丁○○達成和解,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人員、直銷美容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4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請求先不定刑(本院卷第308頁),爰不於本案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3、4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規定。被告因本案各次詐欺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附表二編號1所示總共為新臺幣(下同)45萬6,000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總共為119萬9,161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總共為47萬2,000元,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甲○○、丙○○、丁○○(被告雖供稱有賠償部分款項給丁○○,然經告訴代理人向丁○○確認,丁○○表示被告並無賠償〈本院卷第293至295頁〉,自無法僅憑被告空口所言,即認為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有歸還),附表二編號1、2、3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已與乙○○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
他卷第362頁,本院卷第299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丁○○)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乙○○)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告訴人交付金額(新臺幣)1甲○○投資天堂伺服器107年5月中旬10萬元網路投資操盤000年0月間10萬元投資中國昆山遠洲集團000年0月間20萬元佯稱欲處理上述欠款,請告訴人協助製造金流以貸款109年8月21日、109年8月26日3萬元、2萬6000元2丙○○大陸廠房投資(投資中國昆山遠洲集團)108年5月17日42萬8480元大陸廠房投資(投資中國昆山遠洲集團)108年5月22日51萬8640元大陸廠房投資(投資中國昆山遠洲集團)108年5月23日5萬2880元鑽石買賣投資(投資中國昆山遠洲集團)108年7月8日9萬9161元鑽石買賣投資(投資中國昆山遠洲集團)108年7月9日10萬元3丁○○投資中國昆山遠洲集團107年5月10日6萬元、6萬元、3萬元投資中國昆山遠洲集團107年5月14日3萬元投資中國昆山遠洲集團107年6月24日2萬2000元投資中國昆山遠洲集團107年7月19日1萬元投資中國昆山遠洲集團107年7月26日23萬元投資中國昆山遠洲集團107年8月21日3萬元4乙○○投資中國昆山遠洲集團000年0月間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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