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NIEM(中文姓名:阮文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NIE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飲用啤酒後,」後應補充「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NIE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發生以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普通重型機車)、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以移工之事由申請入境我國居留,且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留、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