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卉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卷內無此報表)」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味全AVILA 阿維拉 強碳酸氣泡水3瓶(價值新臺幣共69元)、金車 噶瑪蘭 經典獨奏葡萄酒1瓶(價值新臺幣3159元)、聖女番茄1盒(價值新臺幣75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金車噶瑪蘭經典獨奏葡萄酒1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其餘損害因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299元,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號被告蔡雅卉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8時17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六鎮南店內,徒手竊取 林淑蘭 所管領置放在店內架上陳列之味全AVILA阿維拉強碳酸氣泡水3瓶【價值新臺幣(下同)共69元】、金車噶瑪蘭經典獨奏葡萄酒1瓶(價值3159元)、聖女番茄1盒(價值75元),得手後藏放在購物袋內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林淑蘭盤點貨物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有限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20張、全聯福利中心斗六鎮南店之報案清單、消費明細聯、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除金車噶瑪蘭經典獨奏葡萄酒1瓶外,餘則均未歸還告訴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金車噶瑪蘭經典獨奏葡萄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尚認被告涉嫌竊盜光全無糖鮮豆漿1瓶、中華鹽滷油豆腐1盒及白蘭4X極淨酵素抗病毒洗衣球30顆等物。然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竊盜上開長袖之件數,辯稱:伊確實僅有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等語。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有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畫面,又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自陳事後盤點始知物品遭竊,是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另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6日
檢察官蔡如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龍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