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應更正為「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7行「且於開車一邊駕車」應更正為「且於開車時一邊駕車」、第11行「0.93毫克」後應補充「,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於駕車同時飲用啤酒,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數值甚高,是其行為不僅漠視自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生體及財產安全,造成道路交通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在此不予重複審酌),其前尚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用小客車)、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