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13號原告 凃鈺心 (住所詳卷)被告 劉昱均 (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告凃鈺心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劉昱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語,堪認其主張自己「因犯罪而受損害」,是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得獨任審判。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1號不起訴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並未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繫屬法院之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則原告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若原告認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