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莊麗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41號、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莊麗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 阿珠 」之不詳女子,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2日起至1月7日經查獲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與賭客對賭,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反覆實施,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又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一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危害非微;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而屬初犯,經營期間尚短,情節相對較輕,復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小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年齡已63歲,從無前科,因一時失慮,偶然初犯,經此偵查與科刑判決教訓,如再命以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作為緩刑之負擔,當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且對於惡性與案情較輕之年長被告,宜給予自新之機會,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尚未收矯治之效,反受汙染,並因負面標籤烙印,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再犯,或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
五、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案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編號7所示賭資新臺幣4萬200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2│傳真機│1台│├──┼─────────────┼──────────┤│3│簽注單│3本│├──┼─────────────┼──────────┤│4│簽注單│3張│├──┼─────────────┼──────────┤│5│歷期傳真單│11張│├──┼─────────────┼──────────┤│6│當期傳真單│2張│├──┼─────────────┼──────────┤│7│賭資│新臺幣4萬2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41號105年度偵字第2499號被告賴莊麗花
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莊麗花針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珠」之成年女子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站,竟與「阿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2日起,提供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之公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前來,或使不特定之人以電話方式簽選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簽賭之方式有「二星」、「三星」、「四星」、「特尾」、「台號」,簽注金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台號每注則為75元,賴莊麗花從中抽取每注2元、三星則抽取每注3元之佣金後,再將餘款全數交與「阿珠」,賭客簽注後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則可贏得5萬7,000元彩金;如簽中「四星」,則可贏得70萬元彩金;如簽中「特尾」則可贏得2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彩金;如簽中「台號」則可贏得9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彩金,簽中時由「阿珠」將賭金轉交予賴莊麗花派發給賭客,如未簽中,賭資均歸「阿珠」所有,賴莊麗花與「阿珠」即以前述接受賭客簽賭並與之對賭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05年1月7日17時10分許,為警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居所拘提賴莊麗花,經賴莊麗花同意在桌上扣得現金40,200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簽注單3本、簽注單3張、歷期傳真單11張、當期傳真單2張、傳真機1台等物,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莊麗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1張、贓證物照片2張及扣案之現金40,200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簽注單3本、簽注單3張、歷期傳真單11張、當期傳真單2張、傳真機1台等物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莊麗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與上手組頭「阿珠」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李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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