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昱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為一時貪念即起意行竊,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予告訴人 蔡玉美 ,有告訴人蔡玉美之105年9月2日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致告訴人損害降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淡紫色拼布背包1個(內放有咖啡色長皮包1個、蔡玉美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全聯賣場福利卡、中油會員卡各1張、歌友會通訊錄約50本、Sony牌E5553型號綠色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等物),因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5年度偵字第24917號被告黃昱菖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菖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上午10時49分許,徒步行經蔡玉美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時,見蔡玉美上開住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蔡玉美上開住處後,徒手竊取蔡玉美所有並放置在其住處1樓客廳沙發上之淡紫色拼布背包1個【內放有咖啡色長皮包1個、蔡玉美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全聯賣場福利卡、中油會員卡各1張、歌友會通訊錄約50本、Sony牌E5553型號綠色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等物】,得手後即攜之離去。嗣經蔡玉美發現其背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黃昱菖則於為警查獲後,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歸還蔡玉美。
二、案經蔡玉美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菖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告訴人蔡玉美之警詢供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6張、現場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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