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3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榮福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榮福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行經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雖有設置號誌但未運作)交岔路口前時,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交岔路口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該交岔路口雖有設置號誌但未運作,也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 張東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有 宮郁欣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其所行駛車道為少線道車(2車道),亦未暫停禮讓行駛於多線道(3車道)之陳榮福所駕車輛先行,因而陳榮福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側與張東閔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相互碰撞,使張東閔受有臉部挫傷併唇部擦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宮郁欣則受有右肱骨幹碎裂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橈神經麻痺等傷害。嗣陳榮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警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東閔、宮郁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榮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東閔、宮郁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復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車輛肇事之交岔路口,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可知肇事現場之交岔路口雖有設置燈光號誌但未正常運作,也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即等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所駕車輛行駛之車道為3車道,告訴人所駕車輛行駛之車道則為2車道,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告訴人即應禮讓行駛於多線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又車禍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應注意事項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仍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前行,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告訴人亦未禮讓行駛於多線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肇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張東閔、宮郁欣因而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⒈張東閔: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陳榮福: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他卷第6頁)可按。益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張東閔、宮郁欣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張東閔、宮郁欣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通行上開路口,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張東閔、宮郁欣受有上揭傷害,行為有所疏失不當,並參以被告自承從事食品代工業、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張東閔於本件車禍過失之肇事因素及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張東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張東閔、宮郁欣受傷害程度及損害範圍,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張東閔、宮郁欣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於106年1月20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付完畢,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理算簽結明細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顯見被告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是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