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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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 蔡萬能
鐘萬田 朱淑彩 相對人 陳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再如債權人已依法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應准其假處分之聲請,至債權人主張之請求原因是否正當,要屬本案裁判之問題,除有顯然不應假處分之特別情事外,尚不許債務人據以聲請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除列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債務人因假處分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撤銷假處分之原因外,另併規定有「其他特別情事」者,亦得據以撤銷假處分,俾彈性調節假處分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是以,就「債務人因假處分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雖無法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但債務人如釋明債權人因假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遠低於債務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且該不利益或損害有難以補償之虞者,債務人亦非不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釋繹撤銷假處分事由之「其他特別情事」時,自應綜觀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保全之請求、債務人因假處分限制所受之損害等,衡酌當事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以定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緣係相對人陳正富及 陳盈吉 等7人(下稱陳正富等人)於對抗告人提起之確認袋地通行權等訴訟中(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2號),以抗告人近日申請建造執照在所共有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進行整地,並搭設鐵皮圍籬,計畫建築房屋,致陳正富等人無法經由該抗告人所共有之土地與豐洲路通行,且抗告人之房屋一旦完成,即阻礙陳正富等人之通行,乃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全字第127號裁定,陳正富等人以新台幣96,779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段000地號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24平方公尺土地,不得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為阻礙陳正富等人通行之行為。其後,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依上開105年度全字第127號裁定,具狀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4號)。相對人主張通行之土地上,除有聲請人早已搭建之圍牆外,尚有供應抗告人設立「總興有限公司」民生及工業用電之電線桿,若相對人果真強制執行,顯將嚴重影響「總興有限公司」民生及工業用電,損害難以估計。從而,相對人是否得主張通行權,既尚待法院審理裁判,並未確定,抗告人為避免在判決確定前遭假處分強制執行而導致「總興有限公司」無法使用民生及工業用電,損害難以估計,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云云。
四、原法院略以:原法院上開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係自裁定生效後發生禁止效力,除抗告人於裁定生效後遷移原有設施外,並無禁止裁定生效前抗告人已在土地上既有之設施。本件抗告人提出電桿設置時間為103年4月8日,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附卷可佐,如抗告人主張不在上開假處分裁定效力所及,自應提出事證釋明103年4月8日設置時實際設置位置及未遷移之事實;抗告人自承103年4月8日所申設之電桿僅供所經營之「總興有限公司」使用,並無其他公眾使用,且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91條規定,亦非不得申請電桿遷移作業,抗告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難認重大或有難以補償情形;另圍牆部分亦無重大或難以補償情事,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將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形存在等詞,因而認定抗告人之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陳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鄭金龍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