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55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孟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孟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
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可,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50號被告陳孟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聰於民國105年3月12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區○○○路○○○巷與環河街交岔路口,欲超越 林薏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孟聰本應注意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斯時在其右方由林薏雯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林薏雯受有上唇撕裂傷2公分併左上及右上第一門牙斷裂、左髖部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雙手擦傷之傷害。嗣警到場處理時,陳孟聰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薏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孟聰之供述│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過││││告訴人林薏雯之前開車輛後││││,與告訴人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薏雯之指│被告超車後又往右切,被告│││訴│前開車輛車尾與伊前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3│證人 王喻嬋 之證述│告訴人騎乘前開車輛在伊後││││方,被告駕駛前開車輛速度││││很快很貼近機車,後來伊聽││││到有東西掉落的聲音,回頭││││看發現後面沒有車子跟上,││││掉頭才發現告訴人倒在地上││││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全部犯罪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4張││└──┴───────────┴────────────┘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天候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