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上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251號上訴人 張世義 被上訴人 楊蕉卿
江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5月9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俱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