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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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58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廖克盛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廖克盛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字第1348號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在案,有該裁定存卷可查。嗣該裁定於106年5月1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經抗告人於翌(16)日前往派出所領取,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即抗告人領取裁定之翌日即106年5月17日起算5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106年5月23日為抗告期間之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1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寄存郵件領取資料、刑事抗告狀存卷可查。從而,本件抗告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