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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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偉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蔡偉光雖否認於本案被查獲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述明確,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綜合被告經警採集後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事,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不詳時點(扣除被查獲至採尿間之公權力監督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惟考量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其教育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現工作為工地工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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