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7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貳拾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玖支、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扣案物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五包(合計驗餘淨重二十一點零二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九支、分裝袋一批、電子磅秤二台」;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七○○七七○○一號鑑定書一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事判決,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五包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二十一點零二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十五包之外包裝及扣案分裝袋一批,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九支、電子磅秤二台,均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麻二包,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乃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 陳瑋欽 所有,復經陳瑋欽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甲○○所有,應屬另案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
K他命三包、一粒眠二十三粒分屬第三、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關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權限,並得裁量決定之,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故不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