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7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術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詐欺,應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機目的、所幫助詐得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630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初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住處附近,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由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分別於97年5月2日17時及18時許,在電話中向 華淑珍 、 陳雅婷 詐稱其購物有誤,致華淑珍、陳雅婷陷於錯誤,於同日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存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華淑珍、陳雅婷警詢之證述。
(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檢察官王筱寧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