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桃交簡字第3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段第3行:
「販賣」應更正為「交付」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李祥輝 」之成年男子即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等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