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二枝、塑膠吸管一枝、塑膠勺管貳枝及分裝袋伍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免訴。嗣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其停止戒治之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六號裁定撤銷,惟所餘強制戒治期間因法律修正而未再予執行,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之二住處,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甲○○臥房內之窗緣邊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六九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二枝、塑膠吸管一枝、塑膠勺管二枝及分裝袋五十個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航藥鑑字第0970302號毒品鑑定書影本一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二枝、塑膠吸管一枝、塑膠勺管二枝及分裝袋五十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止,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六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二枝、塑膠吸管一枝、塑膠勺管二枝及分裝袋五十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同日於上址客廳天花板夾層內扣得之塑膠匙五枝、殘渣袋一個、塑膠吸管一枝、吸食器一個、分裝袋三十九個等物,被告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皆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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