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29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號、第九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 梁雨珊 因而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四日接續匯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十五萬元、三萬元,合計二十一萬元至被告甲○○前開鶯歌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另乙○○則先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接續匯款五萬元、五萬元,共計十萬元至被告前開鶯歌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申請系爭鶯歌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不諱,並有鶯歌郵局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申辦系爭帳戶,應堪認定。
(二)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隨即以「欲取得六合彩明牌須先匯款入指定帳戶」為由,向被害人梁雨珊、乙○○行使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匯款二十一萬元、十萬元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鶯歌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梁雨珊、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已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堪認定。
(三)按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
(四)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新莊市○○路住處遭竊、密碼書寫存摺上,沒有交付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一般人使用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遭人盜領,通常均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致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另外記載卻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及失其意義,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且審酌詐騙集團成員以些許代價大肆蒐購人頭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無使用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來路不明帳戶之可能,否則如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騙前,或行騙後尚未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即將該帳戶掛失,甚或加以提領,詐騙集團即冒大費周章行騙,卻一無所獲之風險。亦證被告確實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具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