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志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
被告得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新
臺幣(下同)五萬元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
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
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之
款項,若有一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期間則
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
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應繳款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兩造
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
款本金四萬七千七百一十七元、上開本金自九十四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八百三十五元,及上開本金自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
明細表、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視
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首揭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一千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郭顏毓
上正本經核對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