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依約被告得持上
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
,被告應自原告墊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應繳款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五萬七千四百一十六元,及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前之循
環利息七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利率百
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均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
開積欠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書、戶籍謄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影本三件為
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