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簡良銘
被 告 甲○○原名 王麗秋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王麗秋)於民國八十八年
二月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使用,依約被告甲○○得
持上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甲○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
清償之情事,被告甲○○須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暨違約金。詎被告甲○○持卡消費後,
竟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
被告甲○○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一百
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之利息加違約金共一
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保證書、信用卡約定書、信
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各一件、消費明細表九件及戶籍謄本二
件為證。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何為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結果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而被告丙○○到庭自
認其為保證人,對於消費款項不爭執,並表示願意清償等語
,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且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