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羅小字第23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張櫂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與原告訂立中
華電信HiNetADSL網際網路租用契約,向原告租用號
碼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依約被告得使用上開電
信設備,惟被告應於每月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內繳納全部之
月租費、通話費等各項費用。詎被告使用上開電信設備後,
截至九十四年五月止,總計尚有月租費、通話費等新臺幣(
下同)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之費用逾期未繳,屢向被告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市內電話租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
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HiNetA
DSL優惠專用申請書、用戶欠費資料及拆機後欠費通知函
等各一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書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市內電話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
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六百元(
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六百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