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零
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
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
,被告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付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九千零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八百十九元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一
件及消費明細帳單八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面為何聲明或抗
辯,則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三百元(
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