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文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二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2月初某日1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宜蘭轉運站停車場內,見 劉佩瑄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於106年2月1日17時許,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段○○○○號「佳峰百貨行」,趁該店老闆娘 黃慧貞 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在店內1樓通往2樓之樓梯口,徒手竊取黃慧貞所有、掛於牆上之之紅色肩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紙鈔4500元、零錢50
0元】、價值2500元之超商禮券、黑色皮夾1只、零錢包
1只、健保卡1張、會員卡5張),得手後離去。嗣黃慧貞發現其背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佩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佩瑄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慧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尋獲機車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均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以及告訴人劉佩瑄已領回前開機車等情,另審酌被告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前開機車
0輛,業由告訴人劉佩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黃慧貞證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會員卡5張及健保卡1張,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補發,原證件或原會員卡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1│紅色肩背包1只│├──┼─────────────┤│2│黑色皮夾1只│├──┼─────────────┤│3│零錢包1只│├──┼─────────────┤│4│現金新臺幣5000元│├──┼─────────────┤│5│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超商禮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