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15號原告 趙春明 被告 魏伯曆 上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第2屆里長選舉前鎮區信義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已於103年12月5日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該委員會高市00000000000000號公告、103年高雄市第2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原告係於公告當選30日內之10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則有起訴狀為憑,揆諸上揭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選舉結果被告雖當選里長,惟被告為求勝選,竟於選前與訴外人 郭栗彣鐘順豐 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思及使被告當選之意圖,以虛偽遷徙戶籍(即俗稱之幽靈人口)之不法方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高雄市○鎮區○○里○○○鄰○○○街○○號戶籍(下稱系爭戶籍址)遷入登記,郭栗彣、鐘順豐於取得前鎮區信義里里長選舉人資格後,於系爭選舉之投票日即103年11月29日,至投票所投票支持被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第2屆里長選舉前鎮區信義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郭栗彣、鐘順豐遷移戶籍至系爭選區之事並不知情,其等係自行遷移,並非伊所授意,而原告亦未就伊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二屆前鎮區信義
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本次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580票,原告得票數為546票,被告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為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里長,有103年12月
5日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高市0000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投開票所開票報告表在卷可稽。
⒉在系爭選舉前,郭栗彣、鐘順豐皆有選舉信義里里長之投
票權,渠等於投票日有前往投票、遷入之戶籍址、遷入日期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㈡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使郭栗彣、鐘順豐虛偽遷移戶籍至系爭選區,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以達支持被告之目的,致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
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修正後之第2項係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本條所規定之「幽靈人口」犯罪,在刑法學說之犯罪類型上稱為「意圖犯」,須以行為人除故意遷移戶籍外,並係出於「使特定侯選人當選之特定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始足當之,故行為人如係因其他目的、原因而遷徙戶籍並因戶籍之規定符合而投票,如未具上開所述之「特定意圖」,即令其係虛偽遷徙戶籍,而未實際上居住於該處,或確有遷徙戶籍之行為,惟因其他因素而未實際上居住於該處者,仍與上開規定之犯罪成立要件不符,此參照96年1月24日之本條修正理由「㈠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㈡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㈢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即明。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各明定,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郭栗彣、鐘順豐虛偽遷移戶籍至系爭選區,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嫌行為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雖聲請證人郭栗彣、鐘順豐到庭訊問,惟其2人經本院2次通知均未到場,故無從查悉其2人遷移戶籍之目的;且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至系爭戶籍址查訪其2人居住情形,其2人並未居住上址,此有該分局104年3月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470714200號函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惟縱令其2人未確實按戶籍地住居,尚無從逕為推論其2人即係異常設籍;而原告就郭栗彣、鐘順豐實際遷移戶籍之目的,復未能證明與系爭選舉當選有關連性,是以即使上開2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不能遽謂上開2人遷移戶籍至上址之目的,與支持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間具有關連性,或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而有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是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第2屆里長選舉前鎮區信義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
┌─┬────┬────────┬──┬────────┐│編│遷籍取得│遷入之戶籍地址│有無│備註│││├────────┤│││號│投票權人│遷入日期│投票││├─┼────┼────────┼──┼────────┤│1│郭栗彣(│高雄市前鎮區衙和│有│選舉人名冊第79頁│││即 郭淑宜 │一街21號││編號06│││)├────────┤│││││103年7月19日│││├─┼────┼────────┼──┼────────┤│2│鐘順豐│高雄市前鎮區衙和│有│選舉人名冊第79頁││││一街21號││編號09│││├────────┤│││││1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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