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124號原告 潘金順 被告 王玉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住所在福建省南平市○○鎮村○村○○路○號,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然送達結果為被告已無住該處所,致無法合法送達,自難認其陳報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亦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前開裁定104年8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家事庭法官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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