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啟理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吳啟理因財務糾紛對曾為兄嫂之 蔡蕙芬 早有不滿,適已懷孕之蔡蕙芬於民國101年1月14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11樓A18號病房,探望曾為婆媳關係而住院接受治療之吳 呂招治 ,吳啟理遂要求蔡蕙芬償還積欠其父 吳漢光 之借款。詎蔡蕙芬以欠款係 吳啟哲 所借為由拒絕後,吳啟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該病房,徒手毆打蔡蕙芬之頭部及胸部等處,致蔡蕙芬受有頭部外傷、頭部血腫、胸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嗣警 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蕙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啟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已不爭執。其於原審固坦承:告訴人蔡蕙芬原係其兄吳啟哲之配偶,於101年1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成大醫院與其爭吵而發生口角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112頁),惟否認有前揭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將告訴人趕出去而已,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2頁)。
二、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蕙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9-71頁)。告訴人確受有頭部外傷、頭部血腫、胸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2年4月12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醫療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5506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25-32頁)。
(二)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護理師 楊繐羽 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於護理站聽到家屬衝突的聲音,遂從位於醫院中間的護理站衝過去比較尾端的上開病房,在走廊行走時就有聽到「小姐幫我報警」的聲音(見原審卷第71-73頁);證人 吳正翔 於原審證稱:被告於告訴人到病房後才到現場,約1至2分鐘後就好像因為金錢糾紛吵架,伊因覺得太吵而跑到病房外面,護理師有跑進病房要他們不要吵架,告訴人於警察抵達後才出來走廊,對伊說被打了(見原審卷第76-83頁);證人 吳昱勳 於原審證述:伊陪證人吳正翔到醫院照顧他奶奶 吳呂招治 ,但伊於被告及告訴人等人進入病房後就出去了,有聽到吵架跟大吼大叫的聲音,後來證人吳正翔有出來走廊,護理師也有過來處理(見原審卷第84-89頁)。再參以卷附護理報告、護理過程紀錄表、報案紀錄單、成大醫院102年4月12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醫療資料、原審勘驗錄音檔案紀錄(見偵字11619號卷第44-45頁、原審卷第25-32、34、58-59、89頁)。足知證人吳昱勳於101年1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已報警,證人楊繐羽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的聲音後,也立即趕去上開病房處理,並於紀錄表填載病患家屬(按:應指告訴人)表示遭被告毆打而欲提告。另告訴人從病房走出時亦即告知證人吳正翔遭毆打一事,員警 曾東雨 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抵達現場,告訴人接受詢問時對員警表示遭被告毆打,因故未馬上提告而先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急診驗傷。衡情告訴人於101年1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病房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即有護理師到場處理,復於接受員警詢問後立即接受急診驗傷,中間過程密集且時間緊接,告訴人應無暇於公眾場合虛偽作假成傷。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勘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家庭成員包括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對曾為2親等旁系姻親之告訴人所為,係故意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條款之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被告因財務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利用相遇之機會毆打恰好懷有身孕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未成立和解,犯後不見反省悔悟並百般狡辯,惟被告高中肄業且家境貧寒,毆打告訴人時不知其懷有身孕,家中除有老病之父母及身心障礙之配偶需要扶養外,尚須扶養侄子即證人吳正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斟酌被告家中尚有老弱罹病之父母需要扶養,配偶 郭秀英 亦為聲語重度障礙者,亟度需要被告長期扶養照護,若令被告入監服刑或因易科罰金而增加負擔,將使被告家人頓失依靠且家庭破碎,進而陷入惡性循環而無法改善生活之窘境,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雖起因於財務糾紛,惟被告與告訴人早已不再聯絡往來,適告訴人探望其母吳呂招治才相遇,在告訴人拒絕依其要求返還借款後,始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應屬偶發性之犯罪行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付保護管束。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因訴訟緣故,仍有可能在法院碰頭,仍有發生衝突及毆打告訴人之可能,被告非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均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均未達成和解,亦難認其已知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之家庭狀況,固然甚值同情,仍不得因此即認以暫不執行其所宣告之刑為適當,否則對告訴人情何以堪?再者,原審諭知之刑度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亦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不必然需入監服刑。又若得易科罰金,固然會增加被告之負擔,然此為被告犯罪所應受之刑責,不能以此作為暫不執行之理由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相處原本不睦,是以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應有其他證據而實其說。本件當日在場證人楊繐羽、吳正翔、吳昱勳、以及郭秀英、吳漢光均末親見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縱然原審不予採信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但並無任何其他可做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原審採證與論理原則顯有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欠當。
(三)惟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其可接受原審之判決內容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是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考量前揭之情對被告併予緩刑之宣告暨諭知付保護管束,並無不合及不妥之處。檢察官及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