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二、九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5、6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
程駿保 犯附表編號4、5、6竊盜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4、5、6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程駿保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程駿保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李昕 薇等人住處無人在家之際,或毀越安全設備、或毀壞門扇,侵入上開住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物(竊盜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贓物流向,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逃逸。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財物,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販賣予附表編號1、2所示不知情之銀樓店員,獲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錢。
二、案經 許銘龍陳正達黃名鴻 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 自白 部分:被告於一00年五月十二日警詢時坦承有為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各竊盜犯行等語(見被告100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八至十五頁)。惟被告爭執被告上開自白有下列之情形,認無證據能力:㈠錄音過程於四十分十七秒處有中斷,沒有全程錄音錄影;㈡被告製作筆錄前,警察告以其女友涉及藏匿人犯,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登記在母親名下,其母親涉嫌共犯等語,脅迫被告自白與 劉大成孫廣瑋 二人共同竊盜,自白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云云。
(一)關於被告所爭執錄音(實為錄影)不連續部分:⒈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
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00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00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第二項復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並於同條第二項,就已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筆錄,規定其與錄音或錄影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⒉上揭警詢錄影光碟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結果:於
四十分十七秒處確有不連續錄影之情形(見一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且警員製作筆錄時,並未於警詢筆錄記載有何急迫情形致無法「全程連續錄音(影)」等文字;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急迫之情形,是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似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00條之二、第一00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⒊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一00條之二、第一00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自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增訂、修正以來,迄本件警員製作筆錄時已有十幾年之久,其間不斷宣導製作筆錄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諸多判決,目的無非係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兼有維護被告之權益,並促使訊問程序之公開化,因警員如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強迫被告自白,在警員身為利害關係人,且涉及違反法律、有被追訴犯罪之情況下,實難要求涉案警員於偵、審程序中,自承以非法方法取供,並為被告有利之證詞,故要求「全程連續錄音(影)」,使警員有所顧忌,不至於非法取供。而本件詢問筆錄之人,一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張又升 )、一為同隊之警員( 謝錫勳 ),就上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竟不依法實施「全程連續錄音(影)」,自有可議;惟查前揭錄音(影)中斷之情節,經證人即當時查獲本案之警員張又升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有抽菸的習慣,偵訊室裡面沒辦法抽菸,所以如果被告要求要抽菸的話,我們就會中斷,帶他到外面抽菸,有可能是這種情形。我們只有規定一定要上銬,但沒有規定不能讓他吃檳榔、抽菸。我們都讓他自己吃檳榔,他從進來就在吃,並沒有收走脅迫他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八五反面至一八六頁),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謝錫勳於原審證稱:可能是被告要求要上廁所或抽煙,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現在記不起來,可能當時我忘記在筆錄上記明了。因為被告現場要求上廁所的話,因為是在外面,就沒有繼續錄。在這段時間對被告沒有強暴、脅迫等不法之情事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一九二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於警詢當時錄影中斷之情形,應非由司法警察所發動。又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不斷有嚼食檳榔之動作,且中斷後重新開始錄影時,被告之神情、態度或口氣等,亦均與中斷前之情形相同,復觀之該次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為一00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至十六時十三分(見警卷第八頁),時間共計為一小時二十八分,與原審勘驗錄影畫面光碟全長一小時二十三分二十八秒,時間僅相隔四分二秒,亦與證人證述被告上廁所或抽煙所需時間相符。綜合全情以觀,該次錄影中斷,應非由司法警察所發動,且中斷前後亦未顯現任何違反常情之狀況,筆錄之內容亦與錄音之內容大致相符,應認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性,雖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00條之一規定,但司法警察主觀上並無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而客觀之違反情節及侵害被告權益(應非由司法警察所發動),而中斷前後製作筆錄之過程、口氣、態度亦無明顯變化,亦均屬輕微,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雖有影響,然本件犯罪係屬侵入住宅竊盜罪,對於人民之住居及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為一般人民所得認知,亦為國家刑罰政策所積極防範及遏止之犯罪,且司法警察主觀上並無違背全程錄影之規定,而有違法蒐證之意圖,如禁止使用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並無抑制違法蒐證之意義,而被告之警詢自白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全程錄音),亦與被告是否自白尚無必然之關聯,再未全程錄音對被告之權益危害情節尚屬輕微,業如上述,被告之人權保障與侵入住宅竊盜犯罪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相較,如允許使用被告一00年五月十二日警詢自白,對被告之侵害非鉅,然對於追緝社會治安危害之侵入住宅竊盜犯罪、警惕社會、教化人民,卻有相當之意義。是認被告於一00年五月十二日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雖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00條之二、第一00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然經上開權衡結果,仍應肯認其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於一00年五月十二日警詢自白之任意性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免過於偏重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依據,對被告自白之證據地位,設定其限制條件,並於第三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以防免審判者遭受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之影響,而有先入為主之偏見,故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九十八條亦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即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前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而所謂「非任意性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非漫指無據,仍必須由被告就該自白有所爭執及客觀情形,顯示其陳述可能出於非任意性時,檢察官始有舉證責任,即仍須由被告釋明有何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之情形,亦屬當然之理。
⒉被告雖辯稱:製作筆錄係受警察以偵辦其母親及女友相脅,
要求被告配合,且事先拿紙條要求被告先寫六件竊盜案件,故其警詢自白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不具任意性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六一頁反面)。
⑴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
製作警詢筆錄過程,負責詢問被告之警員係以「 阿保 」之較為友善親近之口氣稱呼被告,並詢問案情,且經原審審理時詰問證人即警員張又升、謝錫勳後,渠等均證稱:本件各竊盜案件確係被告主動供承,並帶同警方至案發現場及銷贓地點調查,並無被告所述上開脅迫等不法情事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八三至一九三頁);證人張又升並證稱:其中東寧路二0一巷被害人 李昕薇 的案件,被害人並未報警,也是被告帶同我們到現場查案的,被告不知道地址,可是到現場可以確認是哪家,我們有按電鈴尋訪屋主,當時就是李小姐來應門,我們跟他說我們有查獲一位竊嫌,帶他來這邊,知道你們家有發生竊案,是不是有這回事?李小姐回答說有,但他沒有去報案,因為他不想帶給警方困擾,之後有製作被害人筆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復觀之被告於警詢過程中,除不斷有嚼食檳榔之動作,且神情、態度或口氣自若,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又關於警員所詢問之案件,被告除承認涉及本案起訴之六件案件外,其餘多件案件均否認有參與。是就其自白任意性之勘驗結果,大體上而言,錄影結果與警詢筆錄一致(至於錄影曾有中斷情形,業已審酌如前述),看不出被告有受到何種外力干涉,精神狀況亦屬良好,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每個問題詢問後至下一個問題詢問時,均有相當間隔時間,該間隔時間應是警方紀錄筆錄之時間,另在詢問過程中,警方對被告並未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態度良好,並在詢問過程中,讓被告嚼食檳榔;而被告之回答,偶有停頓或斷斷續續,且對於警員詢問之案件,亦有多件供述並未參與,否認犯罪之情形(見一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六0頁勘驗筆錄)。
⑵又本件係被告主動供述所涉及竊盜案件,並帶同警員至案發
現場及銷贓地點調查後,才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故於警詢筆錄中所載被告稱:「我願意將所記得之犯案處所帶同警方到現場清查」等語,雖在時間上並非在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所述,然確屬真實之情況無誤。且警詢筆錄製作時間長達一小時二十八分,犯罪事實則包含多次竊盜案件時間、地點、竊得物品及贓物去向等內容,細節繁多,而詢問之警員即證人張又升小隊長,職司偵查犯罪工作已有相當之辦案經驗,如係警員要求被告配合,事先將相關內容要求被告書寫在紙條上,要被告照著回答,對於竊盜之過程、竊得物品、贓物去向等重要細節,必然係經過思考、設計,當不致出現於警詢時始逐一向被告確認有無犯案,或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再向被告確認內容之情形,亦不可能出現詢問與本案無關而被告亦不承認之案件部分之情形;復觀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為一00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至十六時十三分(見警卷第八頁),時間共計為一小時二十八分,與原審勘驗錄影畫面光碟全長一小時二十三分二十八秒,時間僅相隔四分二秒,故錄影縱有中斷,時間亦僅有四分二秒,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警員實無從對於被告為何脅迫。且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林玉環 於原審雖到庭證稱:警員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有將伊帶回警局,伊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六時至十時許均留在永康分局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然亦證稱:在永康分局期間,警員並未對伊上手銬,不記得員警有以伊幫被告租停車位為由要脅伊或被告,亦不記得員警有對伊說伊可能涉及窩藏嫌犯,或因此要伊留在警局協助調查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又被告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因夜間不得訊問,故於當日並無製作警詢筆錄,係至翌日(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始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林玉環早已離開警局,是以並無證據足認警察有以林玉環藏匿人犯為由脅迫被告自白。且被告為年紀四、五十歲之中年人,已歷經他案之偵審程序,依其智識程度當可知其母親或女友是否涉案,警員仍須依憑相當之證據加以偵辦,若無涉案證據,自無從加以偵辦,當不致因警員告知如不配合即偵辦其母親及女友,即承認本件各竊盜犯行,可見被告辯稱:警詢時因警員稱要偵辦其母親、女友,並留置其女友長達三、四小時,受到威脅而為認罪之供述云云,應屬無據。
⑶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庭中所為之供述,仍與警詢時
之陳述均大致相同。被告雖於被羈押後翻異前詞,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之被告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表示:我講的都是實在的,我也都坦承,但我不明白檢察官為何還要羈押我。我前前後後犯了六件竊盜案件,現在移送的事實,都是我自首向警察及檢察官講的,我非常誠懇的請他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現在有酒駕及提供帳戶的案件,還有這些竊盜案件,不是他們先查到我,是我自己先自首的,希望能夠不要羈押我。我收入不太穩定。之前過年時,提供帳戶還沒有通緝時,我有準備酒駕的事,要繳罰金,所以需要錢,才犯下這些竊盜案件等語,且關於其他其未承認之竊盜案件,並辯稱:有時我只是經過,不能把拍到車子的情況,就認為竊盜案都是我犯的等語(見聲羈卷第六、七頁),足認被告在原審羈押庭時,仍一再強調其所言屬實,且係自己供出所犯竊盜案件,又被告自警詢開始至原審羈押庭為止,始終未承認所有警方查證之案件,而僅承認如附表所示之六件竊盜案件,若如其所辯,是警方要其配合,當無容任其否認其他案件之理。亦可知被告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及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為真。其上開辯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⑷至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雖關於共犯部分,經檢察官調查後
並未起訴,但此乃被告自白之證明力問題,即自白與事實驗證結果,能證明自白與若干範圍之事實相符,而非屬自白之證據能力問題,故自白之內容縱未全數經採認,仍不得否定其自白之證據能力。
⑸綜上所述,被告於一00年五月十二日之警詢筆錄,經綜合
判斷結果,其自白並非係受不正方法取得,而具有任意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者,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製作筆錄前受警察脅迫,並告以女友涉及藏匿人犯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登記在母親名下,母親涉嫌共犯,脅迫被告自白;警方所稱之金飾並非贓物,是伊所有;又警方依報案資料命伊寫下六件竊盜地點,謂為自白書,原審詢問警員郤稱沒有留下來,此重要證據造成伊訴訟利益損失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至6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自白不諱(見警一卷第八至十五頁、偵一卷第十至十三頁、聲羈卷第五至八頁),被告嗣於遭原審羈押後翻異前供,辯稱:其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然其翻異之詞顯無可採,詳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警員調查時自白於通緝期間曾犯下本件各竊盜案件外,並帶同警員至竊案現場及銷贓地點進行調查,而其帶同警方所至之各竊案現場,確均曾於被告通緝期間遭竊,此有被害人即證人李昕薇、 陳玫勳 、許銘龍、陳正達、黃名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七十至七二、一0三至一0四、七九至八十、一二六至一二八、八六至八八頁)、證人即被害人 林怡君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偵一卷第五七至五八頁),此外復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照片十一張(見警一卷第六七至七二頁)、「李昕薇住宅竊案」現場復勘照片八張(見警一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陳玫勳住宅遭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一份、跡證分布圖一份、勘察採證同意書一份、現場勘察照片二十二張、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陳玫勳住宅遭竊盜案」之現場勘察紀錄表一份、勘察採證同意書一張、現場照片四張(見警一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七頁、警二卷第一0八至一一二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許銘龍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及現場勘察照片十四張(見警一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七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正達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及現場勘察照片十二張(見警一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六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怡君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及現場勘察照片二十五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怡君住宅遭竊盜案」之勘察採證報告一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一張、現場照片六張、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一張(見警一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九頁、警二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五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名鴻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跡證分布圖及現場勘察照片十八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名鴻住宅竊盜案」之勘察採證報告一份、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十張、勘察採證同意書一張、證物清單一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一八四至一九二頁、警二卷第八九至一00頁)。另被告帶同警方至各銷贓地點進行調查,亦查獲被告確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銀樓出售金飾,並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往臺南市○區○○路○○○號○○銀樓出售金飾,亦有證人即○○銀樓負責人 李西寮 於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證人即○○銀樓負責人謝李素霞於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及被告帶同警方前往○○銀樓現場調查照片二張(見警一卷第一九三頁)、被告開立予○○銀樓之金飾來源證明書(見警一卷第一九六頁)、被告帶同警方前往○○銀樓現場調查照片二張(見警一卷第一九七頁)、○○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見警一卷第二00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聲羈訊問時之自白,雖供述附表竊盜案件係與共犯劉大成、孫廣瑋共犯,其負責開車及變賣贓物,劉大成、孫廣瑋負責下車行竊等語(見警一卷第十至十五頁、偵一卷第十二、十三頁、聲羈卷第六至八頁)。而劉大成、孫廣瑋於警詢、偵訊,均否認與被告共同犯罪,均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結夥三人共犯竊盜罪之事實,而僅能認被告係單獨犯罪。惟被告關於共犯部分自白,縱無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仍不得全盤否定其自白之真實性。且被告縱係與他人共同至附表所示案發地點行竊,而各案發地點均屬私人住宅,則對於共犯間會以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自應有所認知,是被告縱實際下手行竊,仍應就共犯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一款刪除「於夜間」文字,第六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4行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參照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本件附表編號1、4、6部分,被告踰越或毀越之玻璃,均屬安全設備;附表編號5部分,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一卷第一七四頁),係被告係將被害人林怡君一樓鋁門上之門鎖破壞,因該鎖係門之一部分,而非附掛之鎖,則屬門扇。
(二)核被告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1至4部分,因被告犯罪時間均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而發覺之時間係在被害人下午或晚間返家後,然無證據足資特定被告侵入住宅之時間必為夜間,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係非於夜間侵入住宅,自不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侵入住宅要件;公訴人認被告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意旨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向員警坦承本件各竊盜犯行,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逃匿而經通緝到案,且未坦承犯行,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依修正理由,乃不予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入侵他人住宅行竊,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並影響住居安寧,又有竊盜前科紀錄,為滿足一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兼衡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與所生危害,暨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說明檢察官對被告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九十一第一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然衡量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後另犯公共危險等罪,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是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而得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而須合乎一定之比例,以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認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至6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部分,將被告毀壞玻璃踰越侵入行為,本應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竟認定係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就附表編號5部分,將被告毀壞門鎖侵入行為,原應成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亦認定係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顯有疏誤;另就附表編號6部分,將被告毀壞玻璃踰越侵入行為,所應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亦認定係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委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竊盜.嚴重危害社會安寧,暨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行為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主文││號││││(含被害人、竊得財物及│(罪名及宣告刑)││││││贓物流向)││├─┼───┼─────┼───────┼───────────┼─────────┤│1│程駿保│99年12月25│臺南市○○區○│⑴程駿保駕駛懸掛車牌號│程駿保犯踰越安全設││││日18時30分│○路000巷000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備竊盜罪,累犯,處││││前某時許│李昕薇住處│小客車,至被害人李昕│有期徒刑玖月。││││││薇左列住處附近後,夜│││││││間乘上址無人在家之際│││││││,自陽臺攀爬三樓窗戶│││││││而侵入,徒手竊取金手│││││││鍊1條(價值約45,000│││││││元)、金項鍊2條(價│││││││值約2萬元)、金戒指3│││││││只(價值約15,000元)│││││││、手錶1只(價值約3萬│││││││元)、金飾1批(價值│││││││約3,000元)等得手後│││││││逃逸。│││││││⑵嗣程駿保將上開竊得財│││││││物中之手鍊與其他來源│││││││不明之金飾持往臺南市││││││○○○區○○路○○巷○○號│││││││○○銀樓售與不知情之│││││││店員,共得款33,200│││││││元。│││││││││├─┼───┼─────┼───────┼───────────┼─────────┤│2│程駿保│99年12月27│臺南市○○區○│⑴程駿保駕駛上開車輛,│程駿保犯竊盜罪,累││││日17時30分│○街000巷0弄0│至被害人陳玫勳左列住│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某時許│號陳玫勳住處│處附近後,乘上址無人│。││││││在家之際而侵入,徒手│││││││竊取白金項鍊1條(價│││││││值3萬元)得手後逃逸│││││││。│││││││⑵嗣程駿保將上開竊得之│││││││白金項鍊與其他來源不│││││││明之金飾持往臺南市北││││○○○區○○路○○○號○○銀│││││││樓售與不知情之店員,│││││││共得款31,950元。││├─┼───┼─────┼───────┼───────────┼─────────┤│3│程駿保│100年1月│臺南市○○區○│程駿保駕駛上開車輛,至│程駿保犯竊盜罪,累││││4日7時20│○街00巷00弄00│被害人許銘龍左列住處附│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分至16時5│號許銘龍住處│近後,乘上址無人在家之│。││││分間某時許││際而侵入,徒手竊取金手│││││││鍊1條(重1錢)、金項│││││││鍊1條(重2錢7分)(│││││││合計價值18,000元)得手│││││││後逃逸。││├─┼───┼─────┼───────┼───────────┼─────────┤│4│程駿保│100年1月│臺南市○○區○│程駿保駕駛上開車輛,至│程駿保犯毀越安全設││││13日8時30│○路000巷00號│被害人陳正達左列住處附│備竊盜罪,累犯,處││││分至晚間19│陳正達住處│近後,乘上址無人在家之│有期徒刑玖月。││││時30分前某││際,切割一樓大門入口旁│││││時許││強化玻璃窗而踰越侵入,│││││││徒手竊取金飾2錢(嬰兒│││││││滿月金飾品,內有項鍊1│││││││條、手鍊2條,價值約│││││││8,000元)、水晶(天鵝│││││││形狀、品牌為 施華洛士奇 │││││││,價值約1萬元)等物得│││││││手後逃逸。││├─┼───┼─────┼───────┼───────────┼─────────┤│5│程駿保│100年2月│臺南市○○區○│程駿保駕駛上開車輛至被│程駿保犯毀壞門扇侵││││17日23時前│○路00巷00號林│害人林怡君左列住處附近│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某時許│怡君住處│於1乘上址無人在家之間│,處有期徒刑拾月。││││││2際破壞1樓門鎖後侵入│││││││,徒手竊取金戒指5只(│││││││各重2錢)、金項鍊3條│││││││、白金項鍊1條、玉手鐲│││││││1對、金手鐲3對、現金│││││││6萬5,000元等(合計約18│││││││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6│程駿保│100年3月│臺南市○○區○│程駿保駕駛上開車輛至被│程駿保犯毀越安全設││││18日12時30│○街00巷00號黃│害人黃名鴻左列住處附近│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分至18時50│名鴻住處│後,乘上址無人在家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分前某時許││侵入大門後,再打破大門│月。││││││旁之窗戶玻璃踰越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鑽戒1只(│││││││0.2克拉、價值約3萬元│││││││)、銀項鍊2條(價值約│││││││6,000元)等得手後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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