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相對人即原審原告 詹蓮華 (CHITTHANAKANTHASEN)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相對人即原審被告 詹春城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審原告詹蓮華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03日以103年度家救字第94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並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
661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08月13日當庭撤回終結離婚訴訟,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請求離婚之非財產權事件,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嗣因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撤回離婚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
1,即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審原告詹蓮華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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