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豪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第
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志豪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75、15525、15
805、17375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106年度易字第618、672號),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
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1年8月、8月、
1年4月、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
105年11月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於短期間內,接連為相同類型之加重竊盜等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自陳犯案緣由為供己購毒及償還欠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竊盜等罪事證明確,於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部分,其餘上訴駁回在案。茲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5月、3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復另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本院同意後,檢察官指揮自107年1月18日起先予執行被告上開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0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22日士檢清執戊106執3367字第1069016570號函、107年1月22日士檢清執戊106執3367字第1079003579號函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戊字第3367、3368、4538、4539號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前開案件入監執行中,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亦隨之消滅,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自其執行之日即107年1月18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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