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8號抗告人及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俊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不服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及102年聲字第1147號案件,提起抗告(誤載為聲明異議),以及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字第179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
㈠、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且本案之數罪,並非無因果關係,請考量受刑人犯罪時應屬同一時期、犯罪動機、人格特質、犯罪目的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重新給予受刑人一個從輕從新、最有利於被告之合理裁定,因此對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及102年聲字第1147號裁定結果不服,提出抗告(誤載為聲明異議)等語。
㈡、又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1799號命令異議人入監服刑,異議人不服上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並請求停止執行,以免龐雜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該檢察官據為執行之判決法院而言,是受刑人或其法定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就有罪判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有罪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受刑人許俊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於98年8月13日已確定在案,以及受刑人因不服本院102年聲字第1147號裁定,於102年8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復於102年8月26日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0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91號及102年聲字第114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與本股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審核屬實,是抗告人抗告逾期及重複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㈡、又異議人曾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1799號命令異議人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既係實際宣示聲請人所受主刑之裁判之法院,聲請人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本院對此案應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違誤。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但係指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為管轄錯誤後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諭知。職是之故,應裁定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