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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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 陳定偉 相對人 許哲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 許雅雯 、 阮氏翠 共同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並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暨由相對人及許雅雯提供所有坐落屏東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349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詎相對人借款後,未依約繳息,經催討無著,竟以抗告人為被告,提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原審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屏東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低收入證明書等為證,應認相對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堪信為真。復經原審綜觀全卷,認相對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規定相符,予以准許,尚非無據。其次,抗告人抗告理由,指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固以相對人共同向抗告人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等,有本票及設定抵押權資料(均影本)為證,然抗告人所指上開事由,是否有據,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抗告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裁定有誤,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訴訟救助,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