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851號上訴人即原告 簡菊子
莊榮兆 被上訴人即被告 盧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75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堪認本件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而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指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該屋交易價額業經系爭確定判決於109年9月2日審定為新臺幣(下同)602,550元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9月2日108年度上易字第291號裁定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揭審定數額距本件日期密接,據此核定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602,5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上訴人自行繳納7,380元,溢繳770元),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9,145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應繳9,915元,經與第一審溢繳之770元扣抵後,應補繳9,14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靖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