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豪
黃興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纜剪刀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興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纜剪刀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俊豪與黃興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3日22時、同年月7日20時、同年月17日19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刀,進入座落高雄市○○區○○○路之「義享天地」工地內,共同竊取該工地電氣組組長 潘炳旭 管領之電纜線(數量不詳),得手後載至高雄市三民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共各得款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109年2月18日20時30分許,黃興龍與周俊豪再次共同攜帶電纜剪刀前往上開工地行竊,2人剪斷電纜線後並裝入麻布袋得手時,適工地員工 林永記 巡邏該處發覺,黃興龍、周俊豪旋丟下裝有電纜線之麻布袋、電纜剪刀1把、手電筒1支逃離現場,經保全人員報警後,員警到場扣得黃興龍與周俊豪遺留在現場之電纜剪刀1把、手電筒1支、已剪斷之電纜線260公尺(已發還管領人潘炳旭),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黃興龍並就109年2月3日22時、同年2月7日20時、同年2月17日19時許之3次竊盜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周俊豪、黃興龍2人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分別於前揭時間4次至「義享天地」工地內剪電纜線,前3次並變賣得款各約3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周俊豪辯稱:係「義享天地」工地內施工廠商林永記跟伊說可以去剪電纜線云云,被告黃興龍則辯稱:是被告周俊豪約伊去的,他說是合法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
(一)被告2人分別於前揭時間4次至「義享天地」工地內剪電纜線,前3次並變賣得款各約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炳旭、證人林永記於警偵證述明確,並有已剪斷之電纜線260公尺、電纜剪刀及手電筒各1支扣案 可佐 ,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2人於夜間攜帶電纜剪刀、手電筒,進入施工中之建築工地剪電纜線變賣得款花用,其2人之行為顯係竊盜無訛。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詞辯稱,然被告2人所竊盜之工地係建築中之工地,建物起造人斷無可能同意任何人入內剪電纜線變賣,縱工地內施工廠商林永記有告知剪電纜線,也只涉及共犯人數之認定,而與被告2人之犯行無關,更何況證人林永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證人今日來作證是因為被告周俊豪說是你叫他去工地剪電線的,有無意見?)證人林永記答:根本沒有這回事。(檢察官問:於109年2月18日晚上8點30分被告黃興龍及被告周俊豪兩人在工地剪電線是否是被你發現的?)證人林永記答是,我有看到他們兩個在那邊剪電線,我還叫他們不要剪,我還罵他們,他們看到我罵他們就走了,報警是義大的人去報的,因為被告二人去剪電線的時候東西都留在現場,後來義大的保全上來巡視的時候發現的就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證人除否認叫被告周俊豪去剪電纜線外,被告2人109年2月18日也是因為遭證人林永記發現才逃離現場,如證人林永記有叫被告2人去剪電纜線,被告2人何必丟下可做證物之電纜剪刀、手電筒及已竊得之電纜線逃離現場?益證被告周俊豪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黃興龍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輕易辨別建築中之工地斷無可能讓人於夜間進入剪電纜線變賣之可能,施工中之電纜線倘有廢棄變賣之必要,起造人亦可自行變賣,絕無平白讓被告2人剪取之可能,是被告黃興龍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2人犯案時所攜帶之電纜剪刀(照片見偵卷第97頁),刀頭為金屬製,又可用以剪斷電纜線,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2人4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4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鑽入鐵門旁縫隙之方式侵入工地,而有同條項第2款之適用,然據證人林永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地只是簡單用鐵絲網圍起來而已,沒有全部圍起來,還是有縫隙,人還是可以進來,沒有防盜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卷內並無鐵門縫隙之照片(目前已完工無法履勘),被告2人是否有踰越門窗、安全設備之情事,顯然有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認定,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周俊豪累犯不加重之說明:被告周俊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
4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罪質顯與上述前案無涉,尚難認被告對於竊盜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黃興龍自首減刑之說明:被告黃興龍於警詢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109年2月3日22時、同年月7日20時、同年月17日19時許之3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黃興龍109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6頁),雖員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黃興龍於
109年2月3日22時、同年月7日20時許騎乘機車,腳踏板有麻布袋,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2頁、第43頁),實無從由該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黃興龍有竊盜之犯罪嫌疑,被告黃興龍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其所犯109年2月3日22時、同年月
7日20時、同年月17日19時許之3次竊盜犯行減輕其刑。又因員警已查獲被告黃興龍之4次竊盜犯行後,依據被告黃興龍之供述認定被告周俊豪有犯罪嫌疑而加以約談,故被告周俊豪於警詢時之自白自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2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前3次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數量不明,沒收不易,然其2人供稱變賣電纜線得款各約3萬元(見警卷第6頁、第15頁),並未扣案,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電纜剪刀及手電筒各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周俊豪所購買(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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