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財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財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小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吳財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強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
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因無家可歸,身無分文,為求入監羈押、服刑,萌生故意犯罪之動機,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見 許永同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後門未關,遂持小鐮刀1把(總長約19公分,刀刃長約9公分,刀柄約10公分,刀口部分略有缺損)進入許永同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吳財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具不法所有意圖),手持小鐮刀向許永同恫稱不可妄動,並強迫許永同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許永同施以脅迫,使許永同心生畏懼,依其指示交付現金3,000元,以此方式迫使許永同行無義務之事。吳財教隨後主動要求許永同打電話報警,員警據報前來,吳財教即向警方坦認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員警當場扣得現金3,000元(已發還許永同)及小鐮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吳財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37頁、第38頁,聲羈卷第21頁至第27頁,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4頁、第45頁、第10
0頁、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27頁),核與證人許永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院卷第101頁至第120頁),復有扣案小鐮刀1把可佐,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院卷第77頁、第78頁)、扣案物照片(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案發地點街景圖(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院卷第77頁、第7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屬信而有徵。
二、關於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加重)強盜罪之說明:
(一)起訴意旨固然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犯意,對許永同施以脅迫,致許永同不能抗拒,遂交付現金3,000元,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且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則於本院審理辯稱:
我有叫許永同拿錢,但報警電話是我叫許永同打的,我跟許永同說他拿出來的3,000元,等一下警察來了你就可以領回去,因為我有苦衷,我要讓監獄關住我,因為如果放我出去我會死在外面等語(院卷第115頁、第116頁)。
(二)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論旨參照)。申言之,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得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財產利益之分配;所稱「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對於取得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態或財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伊叫許永同拿錢後,就要求許永同報警,並告知許永同等一下警察來了就可以把錢拿回去等語,與證人許永同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確實有叫伊報警,被告也有說錢會還給伊等語(院卷第116頁、第117頁),互核相符。至於證人許永同為何於警詢時未曾提及被告曾經要求報警乙情,證人許永同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因為被告剛出監,還想再入監,並堅持要求伊打了2次電話報警,員警到場後,被告還故意拉伊的手給警察看,所以伊認為被告可能係很想要再次入監等語(院卷第116頁至第120頁)予以說明。衡以證人許永同雖於本院審理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然考量許永同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僅係偶然發現許永同住處後門未關,因而入內從事本件犯行,且許永同住處無端遭被告侵入犯案,任何人處於此種情境,都會感到居家安全受到侵犯而對被告心生不滿,是證人許永同實無動機於本院審理虛構事實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內容,是證人許永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已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從而,被告既於案發時曾經要求許永同報警,並告知許永同所拿出來的3,000元現金,於員警到場後即可拿回去,顯然被告對許永同所拿出之現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自白強盜犯行(院卷第44頁),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依據現存證據既然可認被告所為關於強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準此,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有前開強制犯行,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是否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而加重強盜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則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為前開強制犯行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並非可採,應予敘明。
三、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且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尚有未洽,已論述如前(詳貳、二所載)。第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尚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而強盜罪,性質上屬恐嚇取財與妨害自由之結合犯,故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核,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固與本院所認定者於「被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等節稍有出入,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實質答辯(院卷第130頁),防禦權業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制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同;且被告所犯前案之強制罪,係其為求犯罪避往監獄躲債,持鐮刀及出言恫嚇之脅迫方式,妨害前案被害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經員警逮捕而自動就逮(參前案判決書),犯罪手段與本案復屬相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後,主動要求許永同打電話報警,並於現場等候,於承辦員警至現場尚未知係何人犯案時,即主動向警方坦認自首上開犯行,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等節,業據被告及證人許永同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一致,已如前述,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因無家可歸,身無分文,為求入監羈押、服刑,萌生故意犯罪之動機,持鐮刀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承受高度恐懼之精神壓力,依其指示交付現金(已由被害人領回),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權利,影響社會治安莫鉅,更欠缺尊重刑事司法制度之觀念,所為應受非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修理機車工作,未婚無子女(院卷第13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係指犯罪行為人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944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小鐮刀1把,係供被告犯本案強制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雖非小鐮刀所有人,然該小鐮刀係其所拾得,由其實際占有使用,乃具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供承在案(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強制犯罪所受領取得之現金3,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許永同領回,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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