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舜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舜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舜弘明知飲酒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4樓C室之居所內飲用啤酒1瓶後,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其母親 黃寶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乃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舜弘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103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10至11、21至22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12頁)。
(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14至15頁)。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張舜弘確有飲用酒類後,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2毫克仍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舜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1年7月6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0月3日確定,嗣於102年1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196號、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未因刑之宣告及執行中獲得深刻教訓,且其為警查獲時經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非低,影響注意能力、反應能力之程度非輕,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兼衡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