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文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文彦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文彥於民國102年4月27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5樓之6住處內飲用米酒2瓶與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至翌(28)日凌晨0時許,明知其因已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竹市區。嗣於102年4月28日凌晨1時12分許(聲請書誤載爲「2月28日」,應予更正),在新竹市東區東門圓環與府後街口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古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古文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開車行駛於本市○○○道路,顯僅圖一己之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又本案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之102年9月6日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並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且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復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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