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凱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 竹東簡 字第1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凱程因犯傷害罪,前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5月27日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6月21日確定。惟期於緩刑期前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於103年1月2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張凱程因犯傷害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於
102年5月27日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6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2年6月21日起算,至104年6月20日止。然其曾於緩刑期前之10
2年2月2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
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0元,而於本案緩刑期內之103年1月28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時間為102年2月28日係在本案傷害行為之前,而非在本案受偵查、訴追或判決宣告緩刑後、確定前而明知故犯,據此已難認受刑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情形。再參以受刑人本案於102年5月27日判決時,其上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7日緩起訴確定,此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亦足堪認受刑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已為本案之承審法官斟酌後仍諭知緩刑。是以,自難僅因受刑人先前於102年2月28日曾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遽行推認本案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或受刑人將來一定會有再犯本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之效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判決之緩刑宣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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