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 龍淼 被告 周喜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4日結婚,於同年97年7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戶籍址,於100年8月回大陸湖南省益陽市後,迄今仍未回臺灣,兩造已無夫妻情分可言。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4日結婚,於同年97年7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戶籍址,嗣被告於100年8月出境後就未曾再入境臺灣,迄今未曾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7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53941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蓉园公證處公證書、(2006)湘長蓉證字第3849號結婚公證書、許可證等件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陳玲 於本院證述:伊於96年間認識原告,有去過原告家,知道兩造結婚,但沒有見過被告。伊曾經詢問原告被告下落,原告表示被告目前在大陸,因為被告小孩在大陸,所以就沒有再回來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於100年8月14日出境後並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2年8月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100年8月14日出境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且兩造自被告離家後迄未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可認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五、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二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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