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 陳芊妤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呂立全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李貞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年僅41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0多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⑵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元,其扶養權利人為何?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⑶債務人清償成數僅16.55%,清償成數過低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任職於冠俐科技有限公司,確有薪資收入一事,有冠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債務人102年10月至12月薪資表在卷足憑: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19,047元,並無加班費、三節獎金或其他固定津貼,亦無領取社會救助津貼等情,有冠利科技有限公司103年3月24日函及債務人103年2月28日陳報狀附卷足稽。惟債務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經該公司表示目前保單價值共計224,108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3日函為憑,此部分具有清算價值,債務人願於更生履行期間,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分攤償還3,113元(224,108÷72=3,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更生履行期間,每月之伙食費為6,0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為500元、其他雜支為1,700元,共計債務人個人生活開銷為8,700元,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100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低,堪認合理。此外,債務人陳報其更生履行期間尚須負擔母親 何桂英 (00年0月00日生)及父親 陳文賢 (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費共計6,000元,業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認為合理,故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需支出14,700元(8,700+6,000=14,700)。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為4,347元(19,047-14,700=4,347),加計其保單價值分攤於每期之清償額3,113元,兩者共計7,460元(4,347+3,113=7,460),債務人願每期清償6,714元,已達前開金額之9/10(7,460×0.9=6,714),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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