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杰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3987號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2年8月2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竹簡字第795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顯見受刑人非對其前所為之行為有所悔悟,足見法院緩刑之宣告並未收其成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102年3月29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
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8月23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前之102年5月25日、102年6月8日再行分別故意犯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17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已堪認定。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本案竊盜案件時,甫21歲,年紀尚輕,社會知識經驗不足,一時失慮觸犯前述犯行,本院參酌其無前科,被害人復表示願意原諒,予以被告緩刑之寬典,以觀後效等節,有上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是該緩刑之宣告可謂得來不易。再者,本件受刑人後案即另犯之2次竊盜案件,係於前揭竊盜犯行宣判日期102年7月26日之前,並非於前案宣判後另行犯罪,且後案之宣告刑各為拘役30日亦輕於前案,顯見受刑人在該案之犯罪情節亦尚非重大,是本院若遽以撤銷緩刑,以前後案之法定刑度、宣告刑之內容及犯罪情節相較,未免嚴苛;況受刑人在前案判決予以宣告緩刑前,已犯下後案判決所認定之2次竊盜犯行,其為後案2次竊盜犯行時,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受刑人為後案2次竊盜犯行時尚難預知,其所涉另2次竊盜犯行,將來必獲致緩刑宣告,即難遽論其為後案2次竊盜犯行時有故違寬典之意,亦難認定前案判決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