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95年3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6771-FA小客車行近鳳山市○○路與田中央路交岔路口,因該路口之交通號誌驟然由綠燈轉為紅燈,致異議人措手不及而超越停止線。是異議人係因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未經派專人管理、維修,交通號誌驟然由綠燈轉為紅燈,其乃措手不及而超越停止線,尚非故意闖紅燈。為此,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即有未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經查,異議人於95年3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6771-FA小客車行至鳳山市○○路與田中央路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紅燈號誌已亮起24秒,異議人仍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之事實,有照片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自95年2月24日起,至95年3月14日止,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並無通報故障紀錄,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8月10日高縣警交字第0950036168號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以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驟然由綠燈轉為紅燈,交通號誌管理、維修欠缺,致其措手不及而超越停止線等語,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