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肆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期限一年(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止),其後續簽訂二次增補契約,期限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月繳付,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債務如有遲延,則利息除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加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增補契約影本三紙、貸款清償查詢單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