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利衛疆 法定代理人 何海杰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由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改隸而來,彰化市華陽里一心新村一之一號、一之五號、一之六號、九之二號、十二之五號、親仁新村三十六號等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該等房屋本供作伊所屬員工宿舍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利廣文 及原審共同被告 胡盛蓂 、 王德名 、 龔作霖 、 歐陽軍 、 李克純 等人使用,然利廣文及原審共同被告等人嗣後均已調任他職並退休,按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修正後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調職、離職均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且調職依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所示,應認為「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了,本件利廣文及原審共同被告等均已調職後退休,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了,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使用該等房屋當屬無權占有,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返還。縱認調職非「依使用目的已使用完畢」,然依事務管理規則「調職、離職、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宿舍」,應認利廣文與原審共同被告調職仍不遷出宿舍,違反雙方約定,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茲以原審起訴狀向 渠等 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則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借用物。至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之(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就有關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公教退休人員可否續住宿舍問題所為釋示,經核與本件係調職後退休情形迥然不同,並不得比附援引。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中,原支房租津貼已在七十九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故凡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其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支給標準,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將所併入之房屋津貼數額按月如數扣回,繳歸公庫等情,為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二三○○○號函修訂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六點所訂定,顯見該房屋津貼係屬補助性質,凡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均應按月扣繳,非屬租金,房屋津貼非可視為使用租貸物所支出之對價,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八十六局給字第一○九七六號書函載以:凡有住用公有房舍之事實者,原即不合支給房租津貼,無論是否合法借用,應由其每月待遇中所併入之房屋津貼數額扣繳公庫,占用宿舍者並不因房屋津貼併入數額之扣回而為合法借用之旨。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稱每月均支付租金,非無償居住云云,顯屬無據。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等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返還房屋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由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改隸而來,伊與原審共同被告現住眷屬宿舍為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依法配住,先後奉外調,依法退休。其配住眷屬宿舍,外調及退休等時間,被上訴人尚未成立,產權屬台灣省政府,又所住眷屬宿舍老舊簡陋,自六十年後全由現住人自費維修。而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石牌基地分批改建眷屬宿舍,依警政一元化之原則,無分現住人服務單位以及退休與否,均優先分配原住人購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一、二村遷建亦同,且外調高雄港警察所警員警,獲補貼購屋低利貸款,彰化縣警察局改建相合眷屬宿舍,以現住人優先配購原則,無有爭議。又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一七號函示: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伊與原審共同被告現住為「眷屬宿舍」符合上開規定,不適用七十二年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要件不符。且伊與原審共同被告所現住之眷屬宿舍分別建於四十九年至五十三年間,簡陋磚造平房,歷經數十年,若不自費維修那有房存在,而借住時係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配住,主動口頭告知,完全不須文書程序,何來「借住」之說。又依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三十四條規定:中央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居住地方機關學校之眷舍,或地方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居住中央機關學校之眷舍,於該眷舍房地就地改建或標售時,得依規定優先配購眷舍,主管機關改建之住宅,並由住福會予以貸款。第三十五條規定:現住人無分中央或地方公教人員以及現職、退休或資遣,權利義務相同。是被上訴人如欲原地改建,伊與原審共同被告均有優先購買權。再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離職人員屬於警察機關互調者,新任地區如已配給宿舍者,應以書面通知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者,申誡一次,逾兩個月不遷者,記過一次,逾四個月不遷者,記大過一次,逾六個月不遷者,由原服務單位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伊之被繼承人利廣文與原審共同被告自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外調至退休,最短期間均在七年以上,均未獲新任單位配給宿舍,不得已續居原單位之眷屬宿舍,竟於退休十餘年後,無端惹出人為災禍,且伊與原審共同被告在此期間均未遷移,並按月由薪資項目內之房租津貼扣繳上級政府,因此伊與原審共同被告所居之眷屬宿舍已盡每月向政府繳納房租之義務,並非無償居住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判決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判命原審共同被告歐陽軍應將彰化市華陽里一心新村十二之五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之二三八地號如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九公頃、G部分面積○.○○二一公頃、H部分面積○.○○○四公頃)房屋乙棟;龔作霖應將彰化市華陽里一心新村一之六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之六一地號、四五之七六地號如上開成果圖所示K部分面積○.○○○二五公頃、L部分面積○.○○五六公頃、M部分面積○.○○○九公頃、N部分面積○.○○二一公頃)房屋乙棟;王德名應將彰化市華陽里一心新村一之五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之七六地號、四五之六一地號如上開成果圖所示○部分面積○.○○○二公頃、P部分面積○.○○二四公頃、Q部分面積○.○○五二公頃、R部分面積○.○○○七公頃、S部分面積○.○○一二公頃)房屋乙棟;胡盛蓂應將彰化市華陽里一心新村一之一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之七六地號、四五之三一六地號如上開成果圖所示T部分面積○.○○一公頃、U部分面積○.○○三三公頃、V部分面積○.○○二一公頃)房屋乙棟;李克純應將彰化市華陽里親仁新村三六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一之八地號如上開成果圖所示W部分面積○.○○三六公頃、X部分面積○.○○三六公頃)房屋乙棟;上訴人甲○應將彰化市華陽里一心新村九之二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之六一地號如上開成果圖所示I部分面積○.○○三九公頃、J部分面積○.○○五公頃)房屋乙棟,將加蓋部分拆除後,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所為共同被告胡盛蓂、王德名、龔作霖、歐陽軍、李克純等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係由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改隸而來,其所管理之彰化縣華陽里一
心新村九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五十一年八月間配住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利廣文, 嗣利廣文 於六十七年二月一日調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後退休,現已死亡,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占有。
㈡系爭房屋於六十九年十月間遭火災焚燬,利廣文於七十年十一月三日以鹿港分
局員警身份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報告,請求在原址修建,經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彰總字第四二六六號文核准,利廣文即於原址自費修建系爭房屋。
五、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服務之機關,為使公務員戮力從公,安定其生活,同意公務人員使用宿舍,核其性質,應屬民法上之使用借貸。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公務人員離職他就,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借用人占用原宿舍,即失合法權源,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原配住之宿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利廣文原為被上訴人改隸前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之隊員,於五十一年八月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後,於六十七年二月間調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則依前揭說明,利廣文於六十七年二月間離職他就時,本應視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契約歸於消滅,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不得繼續使用該房屋。然利廣文於調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未向其要求返還,至六十九年十月間,系爭房屋因火災而焚燬,利廣文於七十年十一月三日以鹿港分局警員之身分向被上訴人提出修建之聲請,被上訴人亦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彰總字第四二六六號文核准同意,利廣文並進而修建後繼續居住,此有利廣文所出具之報告、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簡便行文表、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建照執照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利廣文係於離職後又與被上訴人成立另一新的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應屬確實可信。
六、惟利廣文於七十一年十一月與被上訴人成立上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後,業於七十四年四月間退休,並於八十五年五月死亡,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彰化市華陽里一心、親仁新村部分現(原)住戶資料簡要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上訴人既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借用宿舍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參照)。是利廣文嗣後既因退休而離職,依上開見解,自應將系爭房屋交還。又按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參照)。而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宿舍」,雖無就借用人退休時一併規定。惟若借用人退休,則實際上其公務員職位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調職或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更不許借用人占用宿舍而拒不返還。此觀之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已將借用人『退休』時加入一併規範至明。是利廣文既於七十四年四月間退休,依上開說明,自應失其占用之權源,不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更無因繼承而取得使用之權。因此,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利廣文調職後仍同意其借住系爭房屋,惟利廣文嗣後既退休且已死亡,則使用借貸之目的應已終了,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辯稱在系爭房屋使用年限內,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故未達返還條件云云,顯屬無據。況利廣文於向被上訴人申請修建系爭房屋時,曾書立報告切結「整修後,有關土地、機關或政府如需要使用,當無異議歸回處理」,其既同意被上訴人於欲使用土地時願無條件歸還,則現被上訴人因現有辦公廳舍不敷使用,須於系爭房地及周遭土地上興建大樓作為辦公之用,則上訴人自應依利廣文之報告無異議交還系爭土地。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將房屋遷讓返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論究。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松虎~B2法官朱樑~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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