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3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6年度偵續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後5次猛力踹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飾詞狡辯,態度欠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無以儆效云云。被告甲○○提起上訴,原係否認犯罪,惟嗣具狀表示願意認罪(見被告於98年4月27日提出於本院之陳明狀),並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認罪,承認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捨棄傳訊證人(見本院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是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審判決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俱無爭執,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僅係因該社區屋頂平臺之修繕事宜,與同為頂樓住戶之告訴人乙○○意見不合,致為本次傷害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被告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本院斟酌被告前除曾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50
0元確定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可稽,並考量其本案之犯情,犯罪起因係事涉社區公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及告訴人傷情為紅腫、瘀傷、擦傷等情,應認原審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量刑失當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較重、較輕之刑,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朱敏賢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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