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53-CG0000000、53-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29日
7時56分、99年1月4日7時51分、99年1月21日7時46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調撥車道(往臺北)處時,因違反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附具採證照片掣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23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搬家之故,初次行駛違規地點,尚未留意需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警告牌標誌,已自責不已,然伊從第一次開始行駛此路段共收到3張交通罰單,98年12月29日的交通罰單係在99年1月21日才收到,斯時才注意到該路段為違規地點,冀法院能念伊初犯,給予輕罰懲戒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時,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8年12月29日7時56分、99年1月4日7時51分、99年1月21日7時46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調撥車道(往臺北)處時,未依規定開亮頭燈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查得異議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資料可參,故異議人對於前開汽車行駛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再者,異議人亦自承其疏未留意開亮頭燈標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出於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在處罰之列,異議人實難執此為免罰之理由,更無由以其收受第一張舉發通知單之時間,為其知悉違規路段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憑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其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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